☑裁判要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所在村基于城中村改造目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审议通过“交回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事项,后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再向被诉行政机关报请批准。因涉案项目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定条件,故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诉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居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人所在的彭村社区居民委员没有处分涉案土地的法定权力。第二,若对涉案地块进行城市建设,无论其是否为公共利益,都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套用村镇公益项目进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以万柏林区政府违法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所在的彭村社区基于城中村改造目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彭村居民委员会经过“四议两公开”民主议事程序审议通过“交回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事项,后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再向万柏林区政府报请批准。因涉案项目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定条件,故万柏林区政府作出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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