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拆迁补偿决定又未通过拆迁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拆迁安置补偿等损失。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项目、拆迁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拆迁征收补偿。
让我们先来看一下《国家赔偿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一般来说,强拆后造成的财产损失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但假设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被拆迁人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相关部门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
还有一点关于举证责任需要提醒大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被拆迁人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在被拆迁人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拆迁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被拆迁人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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